行业动态
被保险人主张受损车辆赔偿时必须以“维修完毕”为条件吗?
1、对未维修完毕的,不立案。我国民诉法第122条对民事起诉的立案条件有明确规定,其中并无兜底条款,因此法律对此并未留出自由解释的空间。而该《通知》第二条却公然突破了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民诉法之规定,专门针对车损被保险人设置了“立案时应以维修完毕为原则”的壁垒。
2、对车辆未维修而坚持诉讼的,车损不支持。《通知》第三条:“车辆未维修,当事人坚持诉讼的应书面告知其先对车辆进行维修,否则对车损不予支持……”。这一规则将会陆续制造出更多与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对我国司法统一原则造成冲击。特别是此规则置本省高院已生效的多个裁判于不顾,放任形成不必要的司法乱象。对于未维修车辆的车损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在司法界早有定论,其中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48号、(2021)鲁民申9133号的裁判要旨中明确:“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被保险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当事人是否实际维修、何时维修以及选择何地维修被保险车辆,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选择和处分”,当事人的该项权利不应当被剥夺。
3、对未维修而直接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不准许。《通知》第三条:“车辆未维修……直接申请对车辆进行评估的,不予准许”。这与我国民诉法、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鉴定程序启动条件相冲突,同时颠覆了多年来由此形成的司法惯例,专门为车损被保险人申请鉴定设定了法外条件。由此引申,若因火灾导致房屋损失,是不是都需要等待修复或新建之后再行评估?
另外,民诉法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纵观该《通知》,在有关事故车辆全损认定、维修厂家选择等规则的设计中显然未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置于平等位置,其中多处体现了保险公司优越原则,尤其是“三不”原则个个精准限制了车损被保险人一方的诉权,显失公平。《通知》还特意强化了多与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维修厂家所提供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效力,显然,这一规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的理念背道而驰。
总之,司法程序性规范属于国家上层建筑范畴。程序的公平正义是当事人实现其实体权利的保障,创新不能顾此失彼,尤其是对司法程序规范的改革应慎之又慎,须严格按照《立法法》的立法权限,遵循法制统一、自上而下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因此,虽然日照中院在工作中这种积极作为、探索创新的精神值得肯定,但,作为司法者却创设不同于我国民诉法程序规范的行为实属草率,且有超越法定职权之嫌。该《通知》潜在且长远的社会危害性将随之实施而逐渐显现,必定不具可持续性,建议尽早自行废止、防止当做工作经验而在其他地区推广蔓延。
1、对未维修完毕的,不立案。我国民诉法第122条对民事起诉的立案条件有明确规定,其中并无兜底条款,因此法律对此并未留出自由解释的空间。而该《通知》第二条却公然突破了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民诉法之规定,专门针对车损被保险人设置了“立案时应以维修完毕为原则”的壁垒。
2、对车辆未维修而坚持诉讼的,车损不支持。《通知》第三条:“车辆未维修,当事人坚持诉讼的应书面告知其先对车辆进行维修,否则对车损不予支持……”。这一规则将会陆续制造出更多与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对我国司法统一原则造成冲击。特别是此规则置本省高院已生效的多个裁判于不顾,放任形成不必要的司法乱象。对于未维修车辆的车损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在司法界早有定论,其中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48号、(2021)鲁民申9133号的裁判要旨中明确:“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被保险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当事人是否实际维修、何时维修以及选择何地维修被保险车辆,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选择和处分”,当事人的该项权利不应当被剥夺。
3、对未维修而直接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不准许。《通知》第三条:“车辆未维修……直接申请对车辆进行评估的,不予准许”。这与我国民诉法、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鉴定程序启动条件相冲突,同时颠覆了多年来由此形成的司法惯例,专门为车损被保险人申请鉴定设定了法外条件。由此引申,若因火灾导致房屋损失,是不是都需要等待修复或新建之后再行评估?
另外,民诉法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纵观该《通知》,在有关事故车辆全损认定、维修厂家选择等规则的设计中显然未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置于平等位置,其中多处体现了保险公司优越原则,尤其是“三不”原则个个精准限制了车损被保险人一方的诉权,显失公平。《通知》还特意强化了多与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维修厂家所提供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效力,显然,这一规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的理念背道而驰。
总之,司法程序性规范属于国家上层建筑范畴。程序的公平正义是当事人实现其实体权利的保障,创新不能顾此失彼,尤其是对司法程序规范的改革应慎之又慎,须严格按照《立法法》的立法权限,遵循法制统一、自上而下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因此,虽然日照中院在工作中这种积极作为、探索创新的精神值得肯定,但,作为司法者却创设不同于我国民诉法程序规范的行为实属草率,且有超越法定职权之嫌。该《通知》潜在且长远的社会危害性将随之实施而逐渐显现,必定不具可持续性,建议尽早自行废止、防止当做工作经验而在其他地区推广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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